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竊取上開機車價值新台幣2000元據為己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不法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貪圖己利,而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足見其無悔改之意甚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