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4年8月29日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平處(1)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94年8月29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平處(1)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差2日,主觀上當係各自起意為之,且無存在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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