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詳如前述,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件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審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