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97年度竹東小字第14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上訴人誤繕為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莓公司)之商品有瑕疵,並向草莓公司解除契約,嗣草莓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上條文,上訴人自可以對抗讓與人草莓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惟原判決竟稱上訴人僅能向草莓公司主張權利,「關於商品之瑕疵,仍應由草莓公司負擔」,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更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得以對抗讓與人草莓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次之陳述,核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予以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