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7年度花秩字第14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日吉警偵字第0978001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26日。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段○○○號「千禧門理髮廳」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與男子 李隆池 姦宿,得款新臺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證人即嫖客李隆池之證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分駐(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