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九至十二行處應補充為:「於96年11月6日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屏東戶政課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用,並傳真一紙虛偽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凍結執行書』,嗣再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榮元 檢察官』之人接聽,由該人向甲○○佯稱該案要提出分案處理,要求甲○○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出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起陸續匯出第一筆新臺幣(下同)110萬、第二筆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戶名: 曾瓊慧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曾瓊慧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第1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並於次日將第三筆37萬元匯入丙○○上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
2、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三至十五行處,應補充為:「於96年11月9日某時,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中央健保局官員之成年人,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其健保卡遺失需補辦,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警員』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被詐騙集團在玉山銀行開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並傳真『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二)證據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2、被害人甲○○報案時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被害人乙○○報案時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本院98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一份,證明被害人甲○○第三筆匯款日期為97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1之1號4樓居新竹市○區○○街○○○巷○○弄○○號2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作為詐騙使用。「小胖」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6年11月7日以電話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向甲○○表示其身分資料遭冒用開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需將甲○○帳戶凍結,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依對方指示將37萬元匯入丙○○上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及於96年11月9日以電話冒用中央健保局官員、員警身分,向乙○○表示其身分資料遭冒用,需凍結乙○○帳戶,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38萬6000元匯入丙○○上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嗣後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
一、1、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乙○○警詢中證述。
3、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各1份。
4、證人乙○○匯款單1份。
5、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被告丙○○辯稱係於96年11月7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同交給綽號「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查被告提供中壢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有被害人 周佳瑋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壢郵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然被害人周佳瑋於該案之匯款時間係在96年11月4日,足見被告應係於96年11月4日當日或之前,將其中壢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作詐騙使用,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係於96年11月7日開戶,同日即有證人甲○○遭詐騙將37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有被告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係於96年11月4日當日或之前,將其中壢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後,另行於96年11月7日,向中國信託新竹分行申辦帳戶,而後方將其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被告顯非同一時間交付中國信託新竹分行、中壢郵局帳戶,難認本件與被告提供中壢郵局帳戶係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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