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亦依和解內容於97年12月6日刊登道歉啟事,告訴人嗣於97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刊登啟事以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