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7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村里○○鄰○村路○○○巷○○弄○號住處飲用蔘茸酒約3分之2瓶,嗣又於同日晚上,在新竹市城隍廟小吃店飲用啤酒1杯。嗣同日晚上11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村路住處。97年4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時,因甲○○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發現甲○○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1.16毫克之濃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鄰○村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自民國97年4月19日16時許在其新竹市○○區○村路○○○巷○○弄○號之住處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城隍廟某小吃店收款,期間又有飲酒,接續同一犯意騎乘上述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中山路、四維路路口時為警攔檢,察覺甲○○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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