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案外人 林雅雯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126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雅雯於96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每
6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案外人林雅雯自9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卡、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4月9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土庫鎮│崙內││686│田│2007│2分之1│乙○○持分1/2││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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