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又抗告人並無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違誤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盡保管責任致相對人所有價值80萬元之拖船報廢,為此聲請假扣押,已據相對人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影本,查封筆錄影本等證據釋明,至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一事,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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