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 林世彬王忠民 於97年5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於該處,因查知甲○○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通緝犯,乃通知該派出所所長 方世波 協同警員 廖振村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到場支援,並將該巡邏車停放在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林世彬、王忠民則將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放在甲○○車輛之後方,以阻擋甲○○離去。嗣方世波、林世彬走向甲○○之駕駛座旁,並向甲○○表明為警員而要求甲○○下車,甲○○明知林世彬、方世波、廖振村已分別站立在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後方及前方,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為脫免查緝、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乃先開啟車門作勢下車,惟卻猛踩油門倒車衝撞林世彬、王忠民,致林世彬遭車門及路旁之電線桿夾傷,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王忠民、廖振村見狀,分別對空鳴槍警告,甲○○猶駕車往前衝撞擋停在前方之巡邏車,使站在該巡邏車後方之廖振村倒臥於地(未受傷)。方世波復持警槍朝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射擊,惟射中甲○○之腹部(受有前腹壁深撕裂傷),甲○○仍負傷駕車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抗拒警員之逮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甲○○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 沈峻弘 ,沈峻弘復協同不知情之 林瑛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台156號公路某處,將甲○○載往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321之90號「慈愛綜合醫院」就診,而為警於同日晚上23時21分許,據報前往「慈愛綜合醫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世波、王忠民、廖振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通緝犯,於遭警逮捕時,駕車往後衝撞警員林世彬,致林世彬遭車門及路旁之電線桿夾傷,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慈愛綜合醫院97年5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照片共1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避攔檢查緝,而駕車衝撞在場警車及警員,其行為自已該當本條項「強暴」行為之評價。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該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條之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
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遭通緝,為逃免逮捕,竟駕車衝撞
警員及巡邏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賠償巡邏車維修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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