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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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分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暨96年
7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署以96年聲減字第2780號聲請書就上列受刑人於該聲請書所列之罪,係以一聲請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而依該條例第8條第3項所示之本意,係為受刑人若受有數法院裁判,為便捷受刑人及檢察官聲請,避免不同法院因不同時間,同時受理不同法院之減刑聲請,而產生裁判上之岐異,故規定縱有數法院之裁判,仍得由其中一法院,不論原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何,均得受理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六罪,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本署檢察官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竟分別以96年聲字第2596、2597、2297號三份裁定,逕自將同一受刑人之聲請,原得僅為一裁定,而逕分別為不同之減刑案號,無視本署係以受刑人作同一聲請,而將部分聲請駁回,顯然無視被告之權益,其裁定顯然違法,請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6罪,業經上揭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上揭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書係就受刑人於該聲請書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罪,以一聲請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6罪,雖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本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原審逕將同一「受刑人」之聲請,分為不同之減刑案號,而認附表二、三之聲請於法不合,將該部分之聲請駁回,僅就96年聲減字第2297號附表一部分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依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