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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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所犯附表編號三、四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附表編號五、六所定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七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73至87年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附表編號5、6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編號1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例,爰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處之刑,業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執緝字第1174-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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