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甲○○、乙○○上訴意旨,雖以業已和解,互不追究,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乙○○僅因細故即出言侮辱對方,法治觀念淡薄,犯後仍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並均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折算1日,經核尚屬適當,被告甲○○、乙○○空言指摘,自無足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乙○○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乙○○於原審判決後,業經達成和解, 有渠 等提出之高雄巿楠梓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316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甲○○、乙○○於犯後已對其造成之損害有所補救,且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 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