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高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僅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10日時,因尋覓工作未著,內心憂鬱,經朋友慫恿,才吸食海洛因1次,此外未吸食毒品,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失公平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認抗告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揭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年7月24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258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甲○○以僅吸毒1次為由等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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