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洽為附表所示3罪合併之刑期,並非合併之刑期以下,顯然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2部分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之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在3罪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3年以上,3罪合併之刑期14年5月以下,定其執行刑,而所謂合併刑期以下係俱連本數14年5月計算在內,因此,原裁定以附表所示3罪合併之刑期14年5月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