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
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月29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沒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應無禁止接見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對被告甲○○之禁止接見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或禁止接通信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9日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與同被告 陳怡鈞 雖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陳述,然同案被告陳怡鈞於警詢、偵查中供詞反覆,且就相關細節仍有比對相關資料及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有彼此勾串或另行勾串相關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甲○○係於另案發布通緝中為警逮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甲○○應自96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閱所附卷證資料,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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