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部分,應更正補載為「二、案經被害人 劉岳旻 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