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0、八一九六、九六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影響台安電機股票(下稱乙○○○)之交易價格,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九、二十、二十二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向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紀商營業員買進、賣出乙○○○,其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買進乙○○○計六十七萬六千股,占當日該股票買賣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四十八.三,同年月二十日買進乙○○○一百一十四萬股,賣出乙○○○六十七萬六千股,買賣合計占當日該股票買賣總交量之百分之七0.三一,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將買進之一百一十四萬股乙○○○全數賣出,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五十九.三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連續以高價買進乙○○○,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再連續以低價賣出,而三月二十二日所賣出之一百一十四萬股,其中一百零四萬股係於開盤前即以跌停價掛出,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乙○○○,意圖抬高或壓低該股票價格之行為十分明顯,且經有人承諾接受後,於交割日期竟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違約交割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億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二億九千七百零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右開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台財證三字第0一一四一號函、⑶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買入賣出報告書、委託書、⑷證人戊○○、丙○○之證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該舊法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第四款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公訴人雖具體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上開證券商之損害,違約交割之金額高達三億餘元,影響交易市場秩序甚大,造成投資大眾之權益受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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