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戊○○」身分證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黃飛豪 、 孔祥生 (以上二人已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欲合資設立有限公司,依規定須有七名股東始能成立,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孔祥生於000年0月間分別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黃飛豪,黃飛豪再將所取得之照片連同自己之照片,一併轉交予「小白」,以每張國民身分證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由「小白」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空白之身分證上,再接續貼上黃飛豪之照片偽造成「丁○○」及「戊○○」身分證各一枚,貼上孔祥生照片偽造成「乙○○」身分證一枚,貼上甲○○之照片偽造成「丙○○」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戊○○、乙○○及丙○○等人。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九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告黃飛豪、孔祥生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扣案之身分證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黃飛豪、孔祥生及「小白」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或黃飛豪或孔祥生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偽造之「戊○○」身分證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均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英附表:
一、偽造之「丙○○」身分證原本一張及影本四張
二、偽造之「丁○○」身分證原本一張及影本五張
二、偽造之「戊○○」身分證影本十一張
三、偽造之「乙○○」身分證原本一張及影本五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