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罰金四千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猶未知儆惕;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起,在臺中市○○路不詳門牌號碼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由前址離開騎乘至臺中市○○區○○街與松山街口前,因不滿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機車大鎖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二.五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身體內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 張文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言。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八張、現場圖、酒精
測試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被告所有之機車大鎖一個扣案。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