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八五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雖受分配,惟尚有本金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玖元未獲清償(利息分配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