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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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人(下稱「阿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與「阿富」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二三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阿富」,以此方法幫助該「阿富」利用系爭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阿富」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連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領貸款前須先繳付保險費、手續費等費用,致欲貸款之人誤認繳交上揭費用後,即可貸得款項,因而交付「阿富」等人指定之費用。適有甲○○、 林水 以電話洽詢,經「阿富」指示應先繳付上揭相關費用後,致甲○○、林水先後陷於錯誤,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各在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加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各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匯入「阿富」所指定之上揭丙○○之帳戶內。嗣因甲○○、乙○遲未受通知辦理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阿富」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阿富」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甲○○、林水以電話洽詢,經「阿富」指示應先繳付手續費、保險費後,致甲○○、林水先後陷於錯誤,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六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各將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匯入「阿富」所指定之上揭丙○○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甲○○、林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戶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
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邇來,利用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自承並不知「阿富」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則被告既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僅因「阿富」之言,即率以交付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該人,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為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是被告顯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對借用帳戶之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被告具幫助犯罪之故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阿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