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十一月初止,先後在臺中市市○路○○號六樓十六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市○路○○號六樓十六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市○路○○號六樓十六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被告甲○○確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且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三一七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告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送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本案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既如前述,顯與前述業經判刑確定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