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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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甲○○機車置物箱內˙˙˙」之記載,更正為「˙˙˙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置物箱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記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徐建成 於警詢時之指證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