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惟因聲請人年歲已高(00年0月000日生),基於身體狀況考量及為禁治產人權益計,為此請求選定或改定由乙○○之長男 陳福來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第一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九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主張身體不佳,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以身體為由主張其不適合繼續續為其配偶乙○○之監護人,應為有理由。惟本件相對人之父、母、內外祖父母應均已死亡,卷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陳福來為相對人乙○○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家長,即陳福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第四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且經證人 陳福松 即兩造子女到庭證明略以:相對人目前由我與陳福來輪流照顧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參照)。是陳福來既與相對人同居,並為家長,則其前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不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時,自應由法定次順位之陳福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院無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陳福來為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之法定次順位監護人已明,自無同條第二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陳福來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