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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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一三之九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前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係由該友人所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檢舉筆錄時,亦僅提及其友人有施用毒品犯行,嗣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指之友人住所,亦僅查獲該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查筆錄、該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 陳世恭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及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提到毒品是該友人所提供,我只有檢舉他施用毒品」等語,是警方既非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友人有轉讓毒品犯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行為次數尚少,且犯後始終坦認吸食毒品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其友人施用完畢棄置該處,恰為執行搜索之員警查扣,核被告為警查獲後,既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扣案之注射針筒確為其所有,衡情應無否認之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該案件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自非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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