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4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2日保承行字第09610341550號函處分,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3885號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07809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已就該處分及審定、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受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扶助,亦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