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09號原告臺昕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3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領購之民國(下同)96年3-4月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至SU00000000)合計50紙(下稱系爭發票),轉供安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打公司)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6,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此次發生發票誤用之根源,是兩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同
時購買發票誤分發所致,此現象在台灣中小企業為節省企業成本,不論何事何時何人何處都在發揮效率,以求競爭生存,導致此次被罰款,與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立法精神不符,因兩家同時有申請營業稅,且申報內容與營業項目相符,發票金額在150萬元左右,是誠實的企業行為,不是逃稅及擾亂市場而起。
⒉最近平面媒體報導,稅務人員一手摭天,從93年到96年間
,虛設6家行號,非法退稅2000多萬元。某大公司因未將核稅單妥善保存5年而被罰款,終聲請釋憲成功,在在處處顯示稅法的僵硬與漏洞,對中小企業是多麼無奈與無助。所有行為的發生,必有動機與原因,就法官對受刑人判刑時亦有重刑、減刑、輕刑、緩刑而定,視其動機而定。⒊此次誤用事件,原告今後將更慎重並作雙重確認,相信是
第1次,也是最後1次,以此為戒,以上說明懇請撤銷罰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
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一、查獲前報備者。處新臺幣3千元(國幣1千元)罰鍰。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處新臺幣6千元(國幣2千元)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將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SU00000000至SU00000000)合計50紙,轉供安打公司使用,經本局中壢稽徵所查獲,有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及安打公司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依前揭規定處罰鍰6,000元。原告主張因2家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為節省成本由1人同時購買2家公司統一發票,分發使用時誤分致造成誤用,此為無心之過,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⒊原告將96年3-4月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為其所不爭,違
章事證明確,原告未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前報備,依首揭規定,原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查獲前報備者,處新臺幣3千元(國幣1千元)罰鍰。除前項違章情形外,處新臺幣6千元(國幣2千元)罰鍰。」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及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單位查獲,將96年系爭發票轉供安打公司使用,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核處罰鍰6,000元。惟原告不服,主張此次發生系爭發票誤用情形,實係因2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同時購買發票誤分發所致,原告係誠實企業,並無逃稅及擾亂市場之意思,與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立法精神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將申領之系爭發票,轉供安打公司使用之事實,有
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明細及安打公司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等資料影本各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是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倘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係一時疏忽,始將所申購之系爭統一發票誤分發交付安打公司使用。是其就系爭違章事實業已承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與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之立法精神未符,難謂可採。
㈢末查,被告裁處原告之罰鍰6,000元,即銀元2,000元,核未
逾越營業稅法第47條所訂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罰鍰之法定範圍,被告係採較低度之罰鍰裁量,難謂苛重,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將其領購之系爭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爰據處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