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9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95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其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見附件。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語焉不詳,泛指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及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