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77號原告世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986號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本件被告系爭復查決定已於96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146頁可稽。依上揭說明,系爭復查決定既已於96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設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6年11月7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總收文章可按。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自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稱系爭復查決定並未檢附應補稅額之繳款書,原告另獲繳款書之繳納日期為96年11月9日起10天,是本件起算日應為96年11月9日等語,原告所稱核屬另收受繳款書之日期,並非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日期,本件起算訴願日期,仍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日期翌日為起算日期,況系爭復查決定亦有教示原告得於收受後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取,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