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118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城
戊○○
參加人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94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及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張有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13日96年度裁字第3510號裁定主張有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即在再審之訴訟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部分,因其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定第351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併裁定移送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