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397號原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進口貨物於96年1月2日繳稅放行後,原告於3月8日即
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減免稅函,並未逾4個月期限,且免稅函亦於此4個月期限內寄達被告機關,而免稅函上也明確記載本案報單號碼,被告是否應於收文後主動調出該報單予以核銷;再者,訴願決定雖認工業局將免稅函副知被告機關僅係同意核發免稅函予進口人,尚難認收受該免稅函即視同進口人已同時完成補正免稅證明文件之手續,然若無原告申請退還已納進口關稅之行為在先,何來工業局將免稅函副本知會於被告機關之行為在後?是原告已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已完成檢具檢、免關稅之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已納關稅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委託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公
司)於96年7月5日以減免稅文件調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銷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以辦理退還進口關稅,經被告以原告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4個月退稅期限而否准原告申請,然原告所委託之日盛報關公司何以於96年7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係因依過往經驗,被告在收受工業局核發之免稅函副本知會時,即會主動辦理退還原告已預納之進口關稅,本件因逾期限後遲未收到被告准予退還關稅之通知,才於96年7月由原告委託日盛報關公司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惟竟遭否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前揭行政行為應受既有行政慣例拘束之原則,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
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貨物放行日期為96年1月2日(原處分卷附件1),惟原告委託之日盛報關公司遲於96年7月5日始向被告申請核銷免稅函及辦理退稅,業已逾前揭規定期限,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原處分卷附件6)所明示。復參據財政部80年12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7)說明二:「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註:已改為『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上開所稱『逾期未補辦者』,應指納稅義務人未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與海關而言。」規定,即免稅函之補正,應由原告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經海關審核無訛後,始算完成補辦手續。蓋減、免關稅為租稅優惠,是否辦理免徵關稅進口,實屬原告權利,原告既未依限補辦手續,被告自得視同原告已放棄權利,而駁回退稅申請。本件原告未於放行後4個月內補辦手續事證明確,被告否准其退稅,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以工業局送達於被告之免稅函(第三聯-證明聯,原處分卷附件3),並未逾上開4個月之期限為據,惟工業局副知被告之免稅函,僅為該局表示同意核發免稅函予原告,並非原告向被告補正免稅證明文件之手續。又原告稱若無申請退還已納進口關稅之行為在先,何來工業局將免稅函副本知會於被告機關之行為在後云云,本件不論原告是否申請退稅,不影響該局副知被告存查之行為,原告所訴情節,殊無足採。另原告訴稱依過往經驗,被告在收受工業局核發之免稅函副本知會時,即會主動辦理退還原告已預納之進口關稅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關稅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委由日盛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ONE(1)SECONDHANDBALZERSBIGSPRINTER計1SET(報單號碼:第AA/95/6471/0013號,原處分卷附件1),並於96年1月2日先行徵稅驗放在案。嗣原告委託之日盛報關公司於96年7月5日以減免稅文件調借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2)向被告申請核銷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以辦理退還進口關稅,案經被告以97年1月24日基普進字第097100296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本件原告未於系爭貨物徵稅放行後4個月內申請退稅:原告雖主張其早已於96年3月8日向工業局申請,且免稅函已確於完稅放行後4個月寄達被告機關,又免稅函上也明確記載本件報單號碼,被告即應於收文後主動調出該報單予以核銷云云,惟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申請繳納保證金而採徵稅驗放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還其應退之關稅,為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採徵稅驗放之程序通關繳稅,其貨物放行日期為96年1月2日(原處分卷附件1),即應於貨物放行後之4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退稅,惟原告委託之日盛報關公司遲至96年7月5日始向被告申請核銷免稅函及退稅(原處分卷附件2),已逾前揭規定
4個月申請期限,足堪認定。
七、被告否准原告逾期之退稅申請,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徵稅放行後4個月內補辦退稅手續
,則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處分卷附件4),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且按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得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
明文件申請退還其已納之關稅,則解釋上是否辦理退稅自應由系爭貨物之進口人提出申請,方得據以辦理;又是否辦理退稅,為進口人之權利,進口人未提出申請,被告亦無依職權為之之義務。至於原告訴稱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早於4個月退稅期限內之96年3月12日寄達被告機關,被告應於收文後主動調出其進口報單予以核銷退稅云云;經查,該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3)係由工業局核發後副知被告機關,並非由原告所寄送,故僅能視為工業局副知被告機關已同意核發免稅函予進口人,尚難認被告收受該免稅函即視同原告已同時申請退稅,所訴核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否准退稅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主張被告應主動退還系爭稅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