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582號及97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經查,原告係因停止就養安置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分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上開二訴願決定書,原告對原處分及二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屬不合法,玆分述如下:
二、關於不服原處分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582號部分:
1、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於民國93年3月12日收受行政院93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582號訴願決定,此有經原告之女 林春英 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3月13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93年5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就該部分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不服原處分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提起訴願而有不受理之事由,不論訴願機關是否以該事由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須經合法前置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上開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7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92年6月26日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93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58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詎復於97年6月10日以不服被告92年6月26日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向該院提起訴願,經該院97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卷附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書可稽。原告因不服被告92年6月26日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於93年間已提起訴願,並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93年3月10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3008258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於97年6月10日復就不服被告92年6月26日輔貳字第0920011121號函提出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不受理事由,其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法定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該行政院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雖以原告訴願之提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訴願應不受理之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