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125號原告坤業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0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60158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永昌路交叉口旁土地,設置「石門湯苑」廣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96年03月26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08月23日府工違字第096028130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畢,未依規定自行拆除者,由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民主法治國家對
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查桃園縣○○鄉○○路○○段與永昌路交叉口旁農地,其土地謄本所載之地目雖係「田」,惟該地是否為農地仍須參照都市計劃之規劃,並非地目係「田」之土地即為農地。被告於尚未查明該土地是否為農地以前,遽以原告於該土地上擅自設置招牌廣告為由裁罰,實有未盡查核、擅斷之嫌,亦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相悖。
㈡又上開土地廣告招牌林立,原告所設置者既非特別突出、亦
無格外醒目,惟被告於96年03月26日派員稽查時,只針對原告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對於該土地上其餘為數眾多之廣告招牌置若罔聞、視而未見,放任其餘明顯相同之違法事實於不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03月26日至前開地點勘查時,查獲原告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石門湯苑」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被告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
㈡原告對設置系爭廣告物並不否認,系爭廣告物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惟原告既為系爭廣告物使用人且未申請審查許可,違規事實明確,案經訴願決定駁回,亦足證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按「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永昌路交叉口旁土地,設置「石門湯苑」廣告,高一層約
8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96年3月26日違廣NO005549號處理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
5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非於農地樹立廣告,且被告未公平執法一節,經查:
㈠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規定,並未限定僅適用於特種地目或用地,故原告樹立廣告之系爭土地,縱非被告所稱農地,亦不影響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樹立廣告之違法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㈡另原告指稱被告放任其餘明顯相同之違法事實於不顧,僅對
原告裁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持續在各路段取締,並不是針對單一對象等語。經查,原告代表人甲○○於庭訊中自承對縣政府是否對特定對象取締,其並不清楚,故已難僅憑原告臆測,即認被告有選擇性之執法行為。況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謂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係保護人民之合法權益,如係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致使部分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因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則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不予取締,故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經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4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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