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上字第696號上訴人申○○○
酉○○寅○○宇○○A○○B○○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酉○○視同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E○○視同上訴人甲○○
午○○ 黃林枝梅 巳○○○卯○○乙○○丁○○丙○○宙○○壬○○
號四樓戊○○
號四樓辛○○
號四樓庚○○
號四樓己○○
號四樓丑○○
號四樓視同上訴人 陳林紹埕 之承受訴訟人戌○○
一巷九弄七號十樓之一地○○天○○
號子○○
號癸○○未○○黃○○
樓被上訴人辰○○
號訴訟代理人D○○
C○○
弄八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玄○○○」記載,應更正為「黃林枝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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