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加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目擊上訴人持有槍枝之 李明宗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及三所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彈)鑑定書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子彈)及編號四、五所示收納包、收納盒,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加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向綽號「 阿哲 」者,同時購買扣案槍枝、子彈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槍枝),而持有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及另案槍枝,係屬一個犯罪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行為,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遽為有罪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另案確定判決依上訴人於該案件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以三萬元購買另案槍枝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理由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卻與另案確定判決為相左之裁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有年邁之養父、母必須扶養之情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行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而就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另案確定判決宣示判決之翌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五日被查獲止,即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之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一致供述,據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同時購買扣案槍枝、子彈及另案槍枝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本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五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情形,與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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