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銘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銘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1號裁定減刑(惟②案之7年3月不得減刑),並就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併與③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主張其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案現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年21日 新北檢兆常 105他5380字第67966號函),既無從難據此認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被告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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