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黃○○(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代號: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代號0000-000000A)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㈠、上訴人明知少年甲女當時未滿十四歲,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間(甲女開學後至一00年九月十五日前)某日凌晨零時許,在上訴人當時住處,利用甲女於沙發處入睡後半夢半醒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塗抹綠油精,將甲女上衣掀開,以手搓揉甲女胸部之方式予以猥褻。㈡、上訴人明知甲女未滿十四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假意與甲女嬉戲,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使其無法抗拒,以手搓揉甲女胸部予以猥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又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故行為人觸摸他人身體之舉動,是否意在滿足自己性慾而屬猥褻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應綜合其他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予以整體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與偵查指訴,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上訴人於測謊後晤談時書寫字據自白有握住甲女胸部,上訴人於偵訊坦承有碰觸甲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有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為其論罪之依據。查:㈠、上訴人雖曾表示認罪,但始終陳稱係為甲女擦綠油精防蚊,及與甲女以搔癢方式嬉戲時碰到,伊不知道摸到什麼、碰到什麼,並非故意碰觸,是不小心摸到等語,復稱其怕測謊如未過,會被檢察官或法官收押,才於測謊後書寫該字據等語。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出具字據一紙,內載「我望後抱她雙手,握住她的胸部,再用力向後靠在我胸前,她說不舒服,要我不要在弄了,那時我放開了,也看她一下有沒有這麼樣,這樣的狀況有2-
3次,事情到現在我一直不安,對黃○○(即甲女)也不知如何面對她,也給黃○○留在心裡永遠痛,懇請檢查官和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收押」等語,既有「懇請檢察官和法官不要收押」之記載,似與所辯怕測謊未過會被收押之情相符,而所云「我望後抱她雙手,握住她的胸部,再用力向後靠在我胸前」等犯罪情節,與甲女警詢、偵查指訴「上訴人站在門口,看著伊做出變態動作……伊就被壓在床上,伊正面向上,上訴人就開始搓揉伊胸部」,及甲女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搔癢方式與伊嬉戲,伊以棉被、枕頭阻擋,上訴人隔著棉被摸到胸部」等語,均明顯不同。則原判決以該字據及上揭供述,認屬上訴人之自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即難謂適法。㈡、依卷內資料,甲女於警詢、偵查訊問時未滿十六歲,關於此二犯罪事實之指述較為簡略,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滿十六歲,於法官多次明確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後,於上訴人在場下,仍同意具結作證,就其生母早逝,上訴人如何再娶大陸女子為妻且生一女,上訴人開設機車店,店內祇有一小房間,上訴人與繼母及幼妹睡在房間內,其睡在店內沙發上,一00年九月間某日凌晨,因蚊子多,睡夢中上訴人為其手、腳、身體擦綠油精(防蚊液)防蚊,有拉起上衣擦到胳肢窩附近,並未搓揉其胸部,上訴人常以搔癢方式與其嬉玩,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其在房間內照顧幼妹,上訴人進入後以搔癢方式與其嬉戲,其以棉被枕頭防阻,嬉戲中有隔著棉被摸到胸部,嗣因其與繼母相處不睦,住到台南姨媽洪○○家(即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一0二年五月間,姨丈黃○○(姓名年籍詳卷)以按摩為由對其強制猥褻,案發後,姨媽有問上訴人是否也對其作何親密動作,其告知上情,姨媽即以其生母前曾被上訴人欺負,為免上訴人獲得監護權及經常來電聯絡,要其打113電話報案,控告上訴人性侵害,其當時對上訴人十分生氣,乃依姨媽建議於一0二年七月提出告訴,於警詢、偵查時講得比較嚴重,將搔癢講成搓揉,上訴人不會故意摸其胸部等情,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40-68頁)。而甲女之姨丈黃○○確於一0二年五月間,以按摩為由,對寄住在其家中之甲女撫摸胸部、以舌頭舔甲女乳頭,並對另三位未滿十四歲或心智障礙女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被判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二0號、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可稽。甲女姨丈黃○○對甲女犯罪之相關事證,與甲女之警詢、偵查指訴有無瑕疵有重要關連,亦與上訴人如有碰觸到甲女胸部,該碰觸行為是否該當乘機或強制猥褻罪,即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等事項有關,原審俱未調查審酌,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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