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以下有關「於105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8日晚間
8、9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為警詢問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27號被告林國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②、③所示3罪並經同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與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1月20日;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國雄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之事實。│││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