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欣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加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因借款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加欣為擔保債權,而自該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以為質押,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3年10月5日,經屋主 胡佩霖 同意,在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加欣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12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至13、10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當時有客人輸錢,拿槍、彈給伊作擔保,向伊借錢,伊取得槍彈後,就一直持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124頁反面至125頁),核與證人 李明宗 於警詢時證稱:曾見到被告持有PPK銀色手槍1把等節相符(警卷第12、14頁),並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26至28、31至33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3、44、46頁)、扣案物照片15張(警卷第52至54頁)可資佐證,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7年間,曾因持有槍、彈,經警查獲,並經法院判決,本案扣得之槍、彈,與前案槍、彈取得之時間、來源均相同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阿囉哈便利商店」旁之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對照被告前案及本案取得槍枝原因,前案係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則係因借款質押而持有,二者原因顯然不同,尚非同時取得,是被告就前案及本案之槍、彈,係於相異時、地,分別起意取得,進而持有之,應屬2個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編號2、3所示之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四、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9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因接受質押,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顯係為其本身之利益而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不詳之時間起,繼續持有上開槍、彈,至103年10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然未具體說明所持槍、彈來源,以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據以追查,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東檢玉宿103偵2841字第82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月15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槍、彈,經法院判處罪刑,已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深具危險性,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度持有槍枝1把、子彈9顆,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
又被告因恐所持有之槍、彈經警查獲,竟將所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被告隨身持有槍、彈,使槍、彈處於隨手可用之狀態,更提高上開槍、彈所生之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為業,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槍枝收納包1個、編號5所示之藍色子彈收納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放置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前揭物品雖非槍枝之本體組件,非屬違禁物,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3.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揭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不包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故扣案之彈頭1顆未具違禁物之性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彈頭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4.員警於103年10月5日一併查扣之安非他命等其餘物品(如警卷第32、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核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無關,本院亦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1把│││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3│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3顆│││而滅失)││├──┼──────────────────┼──┤│4│黑色槍枝收納包│1個│├──┼──────────────────┼──┤│5│藍色子彈收納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