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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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靜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第八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俾積極落實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亦即如未於上訴書狀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意旨違反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並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品靜係告訴人藍○○之前妻,其明知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坪山新區新和村之威德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並未向被告之父親 黃文財 (已於一0二年九月一日死亡)陳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虛捏事實,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藍○○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在威德公司向我父親陳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我經父親轉告後心生畏怖,藍○○確有恐嚇我之行為」云云。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依循。㈡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黃文財轉述告訴人聲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詞為據。是以黃文財有無向被告轉述上開話語,至關重要。惟黃文財生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0號藍○○恐嚇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未聽到告訴人說要殺死被告等語明確(此為黃文財之臨終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上訴書誤載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黃文財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詞應具特別憑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黃文財不可能將未聽聞之上開話語,轉述予被告,乃屬當然之理,亦為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所可理解。被告捏造黃文財之上開話語為證據,提出告訴,應構成誣告犯行。嗣被告得知黃文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藍○○並未說過要殺被告等語,才具狀改稱告訴人係陳稱要交出被告云云,不過為被告迴避誣告刑責之舉動。原判決反以此推論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顯未依據卷內證據為裁判,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更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顯有違背上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以及屬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泛指原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謂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判例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乃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遑論倘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非同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所憑理由。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難認有上述違背判例之情事。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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