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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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3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郭秋助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民國」二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6號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童酉少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已歸還行動電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童酉少,業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32號被告郭秋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機車行內,趁童酉少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童酉少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酉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