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 劉貴傑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貴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上訴人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僅以 鄧義峰 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
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其證據法則之適用已有違誤。
鄧義峰原本否認上訴人販賣毒品給伊,直至員警提示上訴人之
筆錄,並告知上訴人指稱伊係以報警相脅,吃免費毒品後,始改口稱:伊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二十餘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援引鄧義峰之警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乙節,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以下僅記載欄位名稱)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鄧義峰等情,主文欄內並宣告沒收該筆未扣案之販賣所得;然於理由欄所引用之鄧義峰證詞,卻稱:伊不記得用多少錢購買云云。原判決此部分之
主文、事實與理由顯不相一致,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而有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電話聯絡後,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三樓原住處樓下附近,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鄧義峰一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愷他命犯罪,所辯:渠固有與鄧義峰以電話
聯絡後,在上開原住處樓下附近與鄧義峰見面,然當時有朋友勸渠找理由擺脫,故渠當時係告訴鄧義峰,會想辦法幫伊調,次日,鄧義峰再來時,渠即告以沒辦法調到,渠並未販賣亦未轉讓愷他命給鄧義峰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①鄧義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歷次證詞,其間究應如
何取捨,以及鄧義峰於第一審所述:一0二年三月十日當天,伊係請上訴人幫忙調愷他命,上訴人並未交付愷他命給伊云云,如何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②上訴人之辯護人執原審所不採之鄧義峰證詞,質疑法院採證內容與之未符,以及爭執鄧義峰之證詞前後不一,應不可採信云云,如何認為無足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鄧義峰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四頁;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並非僅以鄧義峰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洵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審既採信證人鄧義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並已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而未採鄧義峰於警詢時之其他陳述;則縱未於判決內,再就鄧義峰於警詢時之其他陳述內容另為無益之論述,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可言。
⒊原判決於理由欄所援引鄧義峰於第一審之證詞,固稱:伊現場
有給錢,但給多少錢伊真的忘記了等語;然所援引鄧義峰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稱:一0二年三月十日通話後,伊在上訴人家樓下附近,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給伊一包愷他命,伊忘了給上訴人多少錢,通常伊是跟上訴人買五百元或一千元,有時候會買到二千元,該次有當場給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據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販賣愷他命予鄧義峰之價格為五百元,並宣告該筆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應予沒收,顯係對上訴人為最有利之認定;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
辯解、辯護各詞,或係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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