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加欣(下稱被告)前因工作,以及阿姨去世,需處理喪葬事宜等原因,時間有所衝突,而未及到庭,並非有意不到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李明宗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重大,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1日宣判,惟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量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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