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等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分居而簽立子女扶養費同意書,約定甲○○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每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自99年11月
5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給付丙○○3萬元整,未依限給付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於94年3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製成公證書。詎甲○○未依上開約定,按期給付丙○○,且為脫免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0000-000號建物、第00000-000號建物32分之1持分(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號)暨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32萬分之1持分、第0000-0000號地號土地672分之33持分(下稱上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女友 林沛晶 (所涉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胞弟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明知並無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通謀虛偽訂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吳興 於97年3月27日持該紙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甲○○、丁○○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罪部分均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女乙○○名下,乃告知乙○○將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而取得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嗣甲○○、丁○○二人又於97年11月11日,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不知情之乙○○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通謀虛偽訂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吳興於97年11月11日持該紙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乙○○,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迨丙○○因甲○○未依約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向法院聲請對甲○○上開其中之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28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該等不動產已非甲○○所有,無從執行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15至116頁),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吳興、乙○○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7月
8日中地登字第0990007932號函暨依本院99年7月16日公務電話所檢送上開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丁○○與證人乙○○間移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94號起訴書、本院98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乙○○證稱:父親即被告甲○○曾告知因為弟弟名下有一棟在汐止的房子,所以也要為其買一棟房子,後來父親告知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就是要給其的,接下來辦理的手續都是交給父親辦理,契約書上之「乙○○」印文為其所有,但不知上開不動產是由何人名義移轉到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而被告甲○○、丁○○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被告甲○○另供稱: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係屬公共設施,為全部住戶共有等詞,亦核與前開登記資料相符,亦即被告甲○○係經證人乙○○之同意而以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乙○○就本件被告甲○○與丁○○通謀虛謀訂立買賣契約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吳興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亦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公布,然就第1項部分並無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併此敘明)。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以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前案判決後又犯本件,顯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均已審酌後始為量刑,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中詳述,且被告二人犯本件犯行係於另案犯行後數月之97年11月11日,於另案98年12月14日判決之前,告訴人指被告二人已有前科,又故態復萌,應屬誤會,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或已經原審審酌,或有所誤會,原審諭知刑度並無違法,僅屬裁量權之範圍,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