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途經大同路(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與往九芎公墓道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嘉丰 騎乘腳踏車自大同路路緣同向左轉進入該路內側車道,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張嘉丰腳踏車,張嘉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張嘉丰經送醫急救,於96年8月3日上午4時45分不治身亡。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張嘉元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腳踏車之死者發生碰撞,致死者人車倒地傷重致死,及犯後坦承犯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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