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榕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2、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 楊佳穎 、證人 張明忠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 魏明麗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惠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翻拍照片27張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榕標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輕忽保護令之效力,以徒手傷害、言語恐嚇、騎機車跟蹤、嘲弄打擾之方式,恣意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干擾,漠視法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案發後迄今不曾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1個自新之機會,暨兼衡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99年3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了還錢,並有其他事情要商量,未料告訴人不在家,後看到告訴人在住家附近加油站,告訴人看到其在加油站對面檳榔攤等待,但未加理睬並加速離去,其只好隨後跟上,未料告訴人往簡易法庭行駛,其誤以為她又要告其,欲加以攔阻,追上後其大聲叫她停車,告訴人過度驚嚇和緊張致人車倒地,其有踢對方機車並亂罵一通,但絕對沒有恐嚇或打人,告訴人亦沒有受傷,且受傷部分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99年3月5日當天晚上則係其與朋友約在渡小月餐廳附近,與告訴人及公司同事係不期而遇,其無跟蹤之事實及必要,而會造成衝突之原因,係因看到告訴人與張明忠走出餐廳時勾肩搭背,狀極親暱,始騎機車至他們面前挖苦並與張明忠理論爭執,告訴人同事共6、7人齊聲罵其,其無招架之力,深覺被羞辱,告訴人則站在同事背後冷眼看他們吵架,嗣其與朋友相約時間到,必須離開卻無台階下,始口不擇言衝著張明忠說:「好膽,你別走!我會去你公司找您」等,其間其完全未與告訴人互動,更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況張明忠表示不予追究,是本件以違反保護令起訴,實矯枉過正,請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