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湯國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㈠被告湯國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1月至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湯國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犯後終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9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㈣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國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所犯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罪,對社會並無直接危害,且毒品吸食者具一定成癮性、濫用性,戒除不易,被告於警詢中亦數次表示,願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又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想脫離毒品控制以重新做人,無庸置疑,被告每次路檢即被帶回強制採尿,已先後4次函送紀錄,若以本案判決為準,4次合計刑期超過6年,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犯情實有可憫恕之處,請求給予重新量刑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有關量刑部分,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妥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犯後終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提起上訴以其施用毒品對社會並無直接危害,犯後態度尚可,毒癮戒除不易,每次路檢即被帶回強制採尿,其情可憫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僅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為爭執,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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