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仁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王韋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韋仁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代號3307HV9910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見A女正開啟大門進入公寓,竟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方緊緊抱住A女,一手摀住A女之嘴巴,另一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旋即激烈掙扎,王韋仁仍持續強制猥褻A女,嗣A女大聲呼救,王韋仁始鬆手並逃離現場。嗣王韋仁於99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徒手自後方一手抱住 陳立慈 ,一手以沾有酒精之餐巾布摀住陳立慈口鼻,陳立慈大聲呼救,王韋仁始放手而趁隙逃走(王韋仁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韋仁,王韋仁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99年7月21日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韋仁於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王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 周明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韋仁另外於99年7月21日涉及另一強制猥褻案件是否係被告自己供出?)他當時都沒有跟我們提到這個案件,我們是看到他的犯罪手法跟7月份有一個強制猥褻的案件很類似,所以我們就問他是否那個案件也是他做的,他就跟我們說沒錯,是他做的,因為我們的副主管有特別要求我們去問這個案件,被告就有承認。」、「(所以你問王韋仁時並不確定99年7月21日的案件就是他做的?)是,我們是聽到他對於7月份案件的告白跟相同的犯罪手法後我們才確認這個案件是他做的,7月份的案件是我們跟他說,然後手法也雷同他才承認,我們當時是跟他說手法很雷同,然後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的犯罪嫌疑人的長相跟他很像,被告就承認。」、「(請確認被告到案還未承認他另犯7月21日的強制猥褻案件之前,雖然你們有被害人的指訴,還有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辦法確認,犯罪的人就是被告,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 劉俊強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王韋仁涉及兩案,分別於去年7月份及10月份,他去年7月份的案件是否係他主動供出?)我們當時有調到錄影帶,發現他的手法跟10月份的案件很雷同,他犯案前會把袖子捲起來,我們後來研判是同一個人,所以才會去他家埋伏,我同事周警員才問他說他7月份有無在紹興南路犯此案,他說有。」、「(如果不是王韋仁坦承7月21日的案子是他作的,員警光憑錄影帶及犯案特徵,可以確認7月21日的嫌疑人就是王韋仁?)不太能夠確認,因為他只有捲袖子的動作,臉部看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究竟係何人。」、「(你說當時不能確認,所以只是懷疑而已?)因為我們當時是看錄影帶,沒有辦法看清楚長相。」、「(你所謂的無法判斷是百分之百無法確定,或是比例多少?)就嫌疑人捲袖子的部份能夠確定,比例約在70%左右。」、「(你看錄影帶時,是否有跟被告的身形核對過?)有,他們身形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員警於被告坦承99年7月21日犯行前,縱曾調得99年7月21日案發時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惟犯嫌之臉部既看不清楚,無法確認係何人。則憑犯嫌之身形、犯嫌捲袖子之動作及自後方抱住女子,一手摀住女子之口鼻之一般犯罪手法,自難謂已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即為犯嫌之程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確知其強制猥褻之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不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又上開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將被告送醫療院所鑑定,遽認被告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刑法關於刑前治療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刑後治療,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檢察官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度刑確定,甫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旋再犯本案。
而本案被告係於A女開啟大門進入公寓時,自後方緊緊抱住A女,一手摀住A女之嘴巴,一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激烈掙扎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逃離現場,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且被告雖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亦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既謂被告惡性重大、犯罪手段非輕,並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並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強制猥褻部分暨執行刑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旋再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得上訴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更多裁判書